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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 《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和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大力加强环境建设,认真搞好环境保护,抓紧解决大气污染和噪声扰民的问题,尽快把北京建设成为清洁、优美、生态健全的文明城市,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现颁布《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造成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一定得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95-7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机场、铁路),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规定为五时至二十二时,夜间时间为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六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需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一切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都一定要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条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转或迁移。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局车辆检查部门不发放行车执照。
第十四条一切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外地进京车辆),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驾驶人员使用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2、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第十六条进入市区的火车和市区工矿企业的火车,禁止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
第十七条新建铁路线一般不得穿越市区。确要穿越市区的,在通过居民区、文教区、机关区的地段,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的防噪声措施。
第十九条在机场跑道两端五公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机关、学校、医院、住宅等建筑物。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一条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取比较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使受影响区域的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对采取控制措施后仍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作业,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抢险工程外,所在地区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令其停工治理,或施工部门与受影响的居民协商采取其他变通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市区和郊区城镇,禁止在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文娱、体育场所应采取比较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过规定噪声标准一至三分贝(A),影响一个单元户(居民每一个自然户为一个单元户,集团每一个使用房间为一个单元户),一小时收费二角;以此为基数,每超过三分贝(A),累计加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噪声超标收费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确定其限期治理或关、停、并、转和迁移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或拒不执行者;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视其不同情节,分别处以警告、罚款、吊扣驾驶证或没收音响器材、发声设备。
第三十二条凡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继续违反者,得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系指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使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了所适用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分别监督实施,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基本测量仪器为精密声级计或普通声级计,声级计性能应符合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测量前应校准传声器(用活塞发声器或其他方法均可)、电池电压,测量后要求复校一次。
测量一般应选在无雨、无雪的天气(要求进行有雨、雪特殊条件的测量除外)。测量一般要求加风罩,以避免风噪声的干扰,同时使传声器膜片保持清洁。风力在三级以上,必须加风罩,大风天气(五级以上)应停止测量。
测点一般应选择室外一米处,声级计手持或固定在三脚架上,尽量使传声器远离声反射物,操作者身体最好离开传声器零点五米。为防止群众围观,仪器也可放在车内,传声器尽量伸出车外。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传声器伸出建筑物窗外一米处测量。
昼间测量,一般选在八时至十二时,或十四时至十八时。夜间测量,一般选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
声级计示值基本不变或变化小于十分贝的情况下,取其A声级读数的平均值,即我们所需要测试的结果。声级计示值变化小于四分贝时用快挡;示值变化大于四分贝时,则用慢挡。
上述读数同时,要判断测点附近的主要噪声来源(如工业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记录下周围的声学环境。
5、测试场地跑道应有二十米以上的平直、干燥的沥青路面或混凝土路面,路面坡度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
6、本底噪声(包括风噪声)应比所测车辆噪声至少低十分贝,并保证测量不被偶然的其他声源所干扰。
7、为避免风噪声干扰,可采用防风罩,但应注意防风罩对声级计灵敏度的影响。
8、声级计附近除测量者外,不应有其他人员,如不可缺少时,则必须在测量者背后。
9、被测车辆不载重。测量时发动机应处于正常使用温度,车辆带有其他辅助设备亦是噪声源,测量时是否开动,应按正常使用情况而定。
11、测试话筒位于二十米跑道中心点O两侧,各距中线七点五米,距地面高度一点二米,用三角架固定,话筒平行于路面,其轴线垂直于车辆行驶方向。
发动机转速为发动机标定转速的四分之三。如果此时车速超过了五十公里/小时,那么车辆应以五十公里/小时的车速稳定地到达始端线。
在无转速表时,可以控制车速进入测量区:以所定挡位相当于四分之三标定转速的车速稳定地到达始端线、从车辆前端到达始端线开始,立即将油门踏板踏到底或节流阀全开,直线加速行驶,当车辆后端到达终端线时,立即停止加速。车辆后端不包括拖车以及和拖车联结的部分。
本测量要求被测车辆在后半区域发动机达到标定转速。如果车辆达不到这个要求,可延长OC距离为十五米,如仍达不到这个要求,车辆使用挡位要降低一挡。如果车辆在后半区域超过标定转速,可适当降低到达始端线、声级计用“A”计权网络,快挡进行测量,读取车辆驶过时的声级计表头最大读数。
15、同样的测量往返进行一次。车辆同侧两次测量结果之差不应大于二分贝。并把测量结果记入附表内,取每侧二次声级的平均值中最大值作为被测车辆的最大噪声级。若只用一个声级计
17、声级计用“A”计权网络,快挡进行测量,读取车辆驶过时声级计表头的最大读数。
18、同样的测量往返进行一次,车辆同侧两次测量结果之差不应大于二分贝。并把测量结果记入附表内。若只用一个声级计测量,同样的测量应进行四次,即每侧测量二次。
三、喇叭装在车辆原来的位置上,测点选在距车辆外轮廓线正前方二米处,测量仪器的传感器(话筒)距地面高一点二米。
五、测量时,喇叭间歇鸣响五次,间隔二秒,声级计以快挡读取“A”声级并记录,取其最高二次的平均数为测量数值。
第一条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机动车辆和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对北京地区大气环境进行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82)。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的规定。第六条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北京地区的情况,对大气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及其执行标准的级别规定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有权对污染源单位进行监督监,测。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裁决。
第九条一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都要采取比较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条对散发有害化学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输送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均必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防止大气污染的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在市区范围内,一般不得新建分散采暖锅炉房,要和本单位或邻近单位实行联片供热;统建小区要按照规划,统一建设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现有分散锅炉房也要逐步推行大院式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凡安装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六吨(或相当于六吨)以上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在零点五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零点五吨的工业窑炉,需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五条商业、物资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符合《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区域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安装使用。
第十七条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耗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他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第二十一条对排放有害化学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实行限期治理。
各种炉窑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其他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二条对不执行限期治理的单位,可由原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三条对排放有害化学气体的单位,在其排放的有害气体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之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有害气体的排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三环路内,近郊区的居民区周围,主要干线两旁,公园、单位大院内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向大气环境排放有害气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赔偿相应的责任。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发生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害化学气体的单位,除令其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污染源工程建设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者和污染事件的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颁发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1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1·3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燃用热值3000大卡/公斤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毫克/标立米。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工艺流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2·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3工业废气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α=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