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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国家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设计,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作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会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对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筑设计企业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相关的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别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经营户使用。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决定。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做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公司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公司,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本市二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公司项目。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建筑施工工艺技术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
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实施工程单位应当于施工前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并向社会公告。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者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做宣传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依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审批的,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许可证照。
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或者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的,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的,开发建筑设计企业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经营者使用的;
(六)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七)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或者未于施工前